对许霆案重审改判的再分析
by  ddwq7 发表于 2008-4-3 19:40:48 

对许霆案重审改判的再分析

 

宋公明

 

为大众广为关注的许霆案经重审后,撤销了原判,但仍以盗窃罪改判许霆5年有期徒刑。改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变,但是处罚一下子轻了很多,这与“罪刑法定”的原则显然不符。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重审既然仍然认定许霆犯有盗窃金融机构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就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如果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也可以轻判。可是从轻减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许霆既不是自首,又没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又不好,凭什么从轻减轻?再说,即使从轻减轻,也是有限度的,从轻只能在同一档次上取低限,减轻只能减一个档次。许霆案即使减轻,也只能从无期减到20年,一下子减到5年,法律依据何在?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在新闻发布会上解释说,广州中院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一判决最终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

 

 

那么本案特殊在何处?甘正培说,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也就是说,本案之所以特殊,一是没有预谋,二是利用了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

 

 

这两点“特殊”吗?临时起意的犯罪多得很,利用他人的失误没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的犯罪也多得很。例如偶然看到他人外出门未锁而入室盗窃,是不是也可以在法定刑之下量刑?显然,这种特殊说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的关键,还是在罪名的认定上。

 

 

我国没有思想犯,犯罪只能是行为。如果只有想法,而没有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想发意外之财和有占有他人财产想法的人恐怕不在少数,但是绝大多数人没有采取实际行动,这并不犯法。可以说,许霆也并非君子,说他有非法占有他财产的故意,一点也没不冤。问题是他有没有具体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我们知道,合法的行为是不会构成犯罪,无论其主观心态如何。刑警执行公务杀人,是合法行为,当然不是犯罪,与刑警主观上是否想杀这个人无关。

 

 

那么许霆的行为是不是违法呢?许霆的行为就是按了爱提爱摸机上的按键,输入了一些信息。这个行为应当是不违法的。即使不是储户,不管他是什目的,不管是不是恶意,随便去乱按机子上的按键,也不犯法。如果按错键乱按键就是犯法,那么犯法的人就太多了。

 

 

按错键不犯法,但是按错键竟然有钱出来,有了后果,这就有问题了。

 

 

许霆第一次按错键,是无意的,拿了吐出来的钱,这也不能算犯罪。后来明知机器有问题,又重复操作170次,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

 

 

但是主观上有恶意,不代表行为就一定违法。最近英国也出现了一起自动取款机出错的事件,取款机竟然双倍吐款,引得大批人排队去取款,事后法律并未追究这些人。问题是这些人的操作是合法的,输入的信息是正确的,一点过错也没有。机器双倍吐款,完全是机器的过错,因此法律不能追究这些取款人。

 

 

如前所述,如果机器没有出错,你无论怎样恶意输入,胡乱按键,也不犯法。许霆是明知机器有错,又多次实施了错误的输入,这个行为是犯罪吗?犯的是什么罪?

 

 

同样的行为,因后果不同,性质也会发生变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一再去实施,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

 

 

某学校校工负责晚自习后拉闸关灯。某天因老师答疑下课晚了一点,校工明知有大批学生正在下楼梯,可是还是把闸拉掉了,楼内顿时一片漆黑,造成下楼梯的学生惊慌,发生了踩踏伤亡事故。这个校工关灯拉闸行为就从合法变成了犯罪。

 

 

某电焊工每天到工作面工作,不料某天工作面附近停了一辆汽车,而且在漏汽油。可是电焊工仍然照例去作业,结果引起了重大火灾。电焊工的工作本来是合法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过失犯罪。

 

 

许霆明知机器有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恶意多次实施操作,虽然操作本身不违法,但明知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去实施,这和上面的例子相类似,确实是犯罪。问题是这个行为的性质是不是盗窃。

 

 

盗窃行为只能是非法行为,不可能有合法行为的盗窃。盗窃只能是单向行为,被害人不可能配合。而许霆输入错误信息的行为不是必然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银行的合作,其行为是无效的,也并不违法。这里爱提爱摸机不能看成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死机器,而应看成是银行。机器的行为代表了银行意志,其后果银行必须承担。不能因为机器不是自然人就否认人机互动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如果机器吐出来的是假币,银行不能以机器没有行为能力为理由而推脱责任。

 

 

重审法院认为爱提爱摸机就是金融机构,同时也承认,许霆是利用了机器的异常,而且将此情节作为轻判的特殊情况。那么机器的异常,也就是银行异常;许霆利用了机器的异常,也就是利用了银行异常,许霆和机器的互动,就是和银行的互动。许霆行为危害社会的后果,是银行和许霆共同造成的。只有许霆的行为,而没有银行的配合,这个结果不会发生。就如诈骗,只有骗子的欺骗而没有受害人的配合,骗子也不可能得逞。

 

 

如果说许霆案特殊,就在于本案的小概率性,不可重复性,互动性,被害人主体的分离性和行为人和被害人互动的间接性。

 

 

所以根据以上分析,许霆的行为怎么说也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而只能与诈骗罪相符。只有定为诈骗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在法律上成立。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审判决时能够改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2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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