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手架滑倒受伤引纠纷,律师找准辨点助获赔
2025/8/16
通过精彩辩论,依法促成当事人获得赔偿案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盼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和法理运用娴熟,通过精彩的辩论,依法促成当事人获得了赔偿。 【导读】甲受乙要求作业,脚手架滑倒摔伤,协商赔偿无果后起诉。乙称是承揽关系拒赔,张盼律师指出,无需纠结承揽关系认定,重心应在于乙对于脚手架放在坡道上可能滑倒这一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且乙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予赔偿。经法院调解,乙同意支付70%赔偿。 【基本案情】 乙联系甲,要求甲自带脚手架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在坡道上滑倒,甲摔伤。此事实有乙报警后,警方的接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后经医院诊断,甲的伤情为右足跟骨骨折等。再往后,甲多次联系乙,和乙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甲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甲在完成乙指定作业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在坡道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等,这些都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因此,本案在这一事实的认定方面,应该是不会存在太多争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会表现在对“甲自带脚手架前往A地点作业”这一行为的法律属性,应该如何具体进行认定的方面。但是,针对本案的具体案情,围绕该争议焦点所进行的控辩等所有工作,还是应当以甲能够尽快依法获得赔偿为根本目的。 果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乙的律师辩称:“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前往A地点作业”是承揽法律关系。甲在从事承揽事务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在坡道滑倒摔伤,乙对此没有赔偿的义务。 具体承办本案的张盼律师反驳:因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而不是“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前往A地点自行作业”,因此,乙的律师将“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略缺了“随自己”这样三个字,异变为“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前往A地点作业”,这是会导致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正本清源的得到厘清而被混乱的。 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区分“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和“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前往A地点自行作业”这二个行为之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据此可以依法认定甲自带脚手架到A地点作业,“乙对甲的作业行为是否具有支配性”或者说“甲的作业行为对乙是否具有服从性”这样一个关键的问题。 显然,“乙要求甲自带脚手架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中的“随自己”这三个字,是足以证明“乙对甲的作业行为是具有支配性的”或者说“甲的作业行为对乙是具有服从性的”的。因此,根据“认定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法律原则”,如果排除了“乙对甲的作业行为具有的支配性”或者说“甲的作业行为对乙具有的服从性”,乙是没有必要“要求甲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的。所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相对更加接近雇佣关系,而能简单的认定为甲“不是按照乙的要求,独自到A地点,独立的脱离乙的支配和对乙的服从,自行完成承接业务”的承揽法律关系。 另外,本案中,在不从法理方面过于纠结“雇佣法律关系中,是否会因为被雇佣人自带劳务工具,就可以改变雇佣法律关系”这个问题的前提下,“脚手架在坡道上”和“脚手架在坡道上滑倒”以及“甲因脚手架在坡道上滑倒而受伤”,这些存在于本案中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可能产生的因果联系,应该是正常人根据生活法则而完全应当预见到的,所以,在乙“要求甲随自己到A地点作业”,也就是乙在现场对甲发出作业指示的时候,乙针对“脚手架放在坡道上可能滑倒”这一应当预见到的危险,既不对甲进行必要的提醒和提示,也没有跟进相应的具有实质作用的安全防范行为,而是放任这种危险发生态度和行为,是乙不能针对甲“因脚手架在坡道上滑倒”受伤的结果,完全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盼律师向法庭提出,争议甲、乙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固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但是,和谐处理与本案有关的赔偿问题,实现“案结事了”的良好诉讼效果,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案涉民事争议的最佳选择。 【案件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乙向甲支付了70%赔偿费用并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