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9
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丹丹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理清晰,据理力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甲系一物流公司,乙为该公司的司机,负责为甲运送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XXXX年X月X日,乙运送货物途中,在一货运中转站休息,酒后,乙洗澡时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乙死亡原因系因燃气热水器错误安装于浴室内,至乙一氧化碳中毒。
乙家属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货运中转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货运中转站赔偿。法院认定由于乙饮酒后意识能力降低,且至不对外开放的浴室洗澡,认定货运中转站承担20%的责任。在律师的建议下,乙家属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生效后,乙家属总感觉在该事件的处理结果问题上,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存在缺陷,向我们咨询如何依法维权。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及判决依据是很值得商榷的。但是,鉴于乙家属在一审判决以后没有依法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法律事实,我们对一审判决不宜过多评论。同时,也正是由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因此,乙家属如果想继续沿诉讼途径维权,面临的困难会很多的。所以,如果乙家属想继续维权,乙家属最好根据法律的填平原则,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
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认为,乙在为甲运送货物途中,在货运中转站休息,酒后洗澡时死亡,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乙饮酒后意识能力降低,且至不对外开放的浴室洗澡,认定货运中转站承担20%的责任,但是,在不考虑我们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我们需要首先认识到,货运中转站承担责任和甲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是二个责任。明白了这一点才能清晰货运中转站承担责任不等于甲就可以免除责任这样一个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一般适用填平原则处理的法律精神,乙家属因乙死亡受到的损失,在货运中转站所承担的责任不能填平的情况下,乙在为甲运送货物途中,在货运中转站休息,酒后洗澡时死亡,应该属于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乙工作性质该场所是流动性的)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应该属于工伤的情况下,甲应该依法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甲依法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对乙的家属来说,就是根据法律的填平原则,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的具体途径。
乙家属同意李丹丹律师对自己根据法律的填平原则,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具体途径的分析意见,委托我们帮助其依法维权。李丹丹律师代理乙家属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甲辩解: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乙属于醉酒导致伤亡,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乙饮酒后意识能力降低,且至不对外开放的浴室洗澡,认定货运中转站承担20%的责任。因此,乙本人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80%的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基于乙本人的过错比例达到80%的程度,甲应该因乙对事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而免除工伤赔偿责任,或甲只需要在乙自己应该承担的80%责任以外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对此,李丹丹律师认为: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乙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而不是醉酒所致。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能作为将乙的死亡结果作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理由。
第二,出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的尊重,法院判决认定的,乙饮酒后意识能力降低,且至不对外开放的浴室洗澡,认定货运中转站承担20%的责任。这是在乙和货运中转站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而不是在乙和甲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
第三,甲仅安排乙一名司机长距离运输货物,没有其他人员跟随,这是甲在劳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缺失。
第四,国家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种情况,即(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由此可见,除劳动者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导致的伤亡之外,都应按工伤处理。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所执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不问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况,而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种情况,均应无条件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得减轻。这是工伤认定和赔偿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所以,本案中,甲关于依据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面对李丹丹律师的反驳,甲又诡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乙死亡的时间,虽然是在为甲运送货物途中,但是,乙死亡的地点是在“货运中转站不对外开放的浴室”,死亡时间是在货运中转站休息期间,乙的死亡原因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为甲从事运输工作)而是因为洗澡(非工作原因)的原因,因此,乙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休息时间内,因非工作原因死亡,不属于工伤(亡)。
面对甲的又一轮辩解,李丹丹律师反驳,由于乙系因工外出,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劳动者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既然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那么,外出的行程中的工作内容也就自然包括在工作路线上与工作有关的工作、休息等内容。所以,甲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方面认为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亡)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诡辩。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采纳了李丹丹律师的意见。
【案件处理结果】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认定乙的死亡属于工伤(亡)。